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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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告 崔旆萱

被告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起訴所得之客觀利益,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

  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配偶 陳阮昊 及女兒陳OO與被告於民國

  104年2月1日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有效成立。核原告上開請

  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應認屬財產

  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確認訴訟如

  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客觀利益數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

  件確認訴訟之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繫屬本院,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加徵裁判費之

  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

  徵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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