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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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請人 鄭文龍
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文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同)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1張(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9,526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然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6,062元,有優先權之債權1,669元,縱使債務人提出系爭保單解約金等值現款9,526元,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僅餘7,857元,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甚低,足認系爭保單並無變價之實益。除上開財產外,又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據此認定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相對人復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6月13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3年9月13日以新北院楓民子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同)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1月13日到庭陳述,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擔任水電工助手,每月薪資收入約36,000元至40,000元之間,並無領取年終獎金、保險給付及社福補助等其他收入。又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薪資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相對人無法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然參酌本院公告聲請人之函文可知,聲請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161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950,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60,800元後,剩餘489,600元,是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略以:伊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另衡酌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聲請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星全安旅行社」、「昇恆昌」及「預借現金」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聲請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是仍以伊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相對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聲請人倘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相對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下稱新光銀行):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聲請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相對人負擔,倘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聲請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㈨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161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出支出後,餘額為489,600元,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表示略以:聲請人目前尚積欠保險費6,513元,而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伊不同意免責。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水電工助手,薪資收入共計為360,000元【計算式:36,000×10=360,000】(計算至113年12月)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8頁、第147至150頁),並有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之訊問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63,200元【計算式:360,000-(19,680×10)=163,2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惟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11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薪資收入950,4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計算,總計為454,5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再聲請人固主張其胞妹即第三人 鄭淑芳 (下逕稱其姓名)因疾病住院,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清算卷第45頁至第60頁)。惟據112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鄭淑芳尚有2名子女,雖聲請人稱因鄭淑芳之前夫拒讓小孩與鄭淑芳連繫而無從依靠小孩扶養云云。然上情縱令為真,亦難據此即免除鄭淑芳所生子女對其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是其子女所負之履行扶養義務順序既先於聲請人,則聲請人即尚無另負擔扶養其妹鄭淑芳之義務。故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負擔鄭淑芳扶養費4,500元部分,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495,840元【計算式:950,400元-454,560元=495,840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五、至相對人國泰銀行、新光銀行、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帳單明細以觀,聲請人自94年起即無消費明細,有該消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14頁),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要件並不相合。又相對人國泰銀行、新光銀行、滙豐銀行復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相對人國泰銀行、新光銀行、滙豐銀行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六、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另又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既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縱有不足額部分,亦非必係有其他的財產或收入情況,且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就聲請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形,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是應認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主張乃屬空言臆測,亦難採取。
七、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立法理由參照)。查相對人新光銀行並未舉出聲請人有何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事證,自仍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八、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相對人雖均具狀以消債條例第134條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渠等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乙節,同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十、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95,84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95,840元×債權比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200
3.69%
0
18,297
88,64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803
9.53%
0
47,254
228,76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298
7.23%
0
35,849
173,660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061
3.05%
0
15,123
73,212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7,662
20.80%
0
103,135
499,532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815
5.41%
0
26,825
129,963
7
2,872,193
23.92%
0
118,605
574,439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3,357
18.94%
0
93,912
454,671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3,363
0.86%
0
4,264
20,673
1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3,466
6.53%
0
32,378
156,693
1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844
0.04%
0
198
969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第137頁之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表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