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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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原告 黃坤森
被告 祁承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被告祁承佑、陳坤緯、高文城3人傷害案件,其中被告高文城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判決在案;被告祁承佑、陳坤緯2人部分則於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2件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4年1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