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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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告A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
被告 黃敏男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萬8,81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7萬8,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萬0,026元本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萬8,81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10日8時1分許,在加油站購買184元之2桶汽油後,於同日8時37分許,攜帶2桶汽油至原告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地址詳卷)之現供人使用之社區住宅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2桶汽油潑灑於原告住處之客廳及臥室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勢隨即蔓延並發生氣爆,嗣原告住宅之消防灑水設備啟動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延燒,原告住處客廳沙發、牆面、天花板均呈燒焦狀、主臥室天花板則因氣爆而破裂惟未達燒毀、破壞該住處之主要效用而未遂,原告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四肢2到3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80%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殺人未遂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是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2,577萬8,819元:
⒈醫藥費65萬3,878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治療,合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2,350元後,合計金額為65萬3,878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求48萬0,533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等費用,扣除已由保險支付之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住宿費用1萬4,936元後,合計金額為48萬0,533元。
⒊看護費62萬5,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看護費62萬5,000元,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10合計48日,共12萬元;110年10月23日轉出加護病房,110年12月30日自燒燙傷普通病房出院,迄111年6月30日止(合計250日)均有受全日看護必要,扣除前述聘用照顧服務員48日,其他202日係由家人看護,此部分請求50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202日=505,000元),合計62萬5,000元(計算式:12萬元+50萬5,000元=62萬5,000元)。
⒋薪資損失79萬4,745元:
依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間薪資條顯示,每月應領薪資為4萬3,500元,年度薪資總額為14個月(12個月薪水、年終2個月),即60萬9,000元,每月平均約5萬0,750元(計算式:60萬9,000元÷12月=5萬0,750元)。而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事發至110年12月30日出院,共3個月20日,出院後復健需時1年,共計1年3月20日薪資減損,故薪資損失為79萬4,745元(計算式:50,750元×15.66個月=794,74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822萬4,663元:
原告全身80%燒傷,依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120號函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79%,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每年薪資60萬9,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130年10月25日)止,有18年10月又25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2萬4,663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前於文創產業任職近17年,擔任資深設計師,109年度薪資收入約65萬7,917元,且事發後陸續經歷30幾次無法麻醉之清創手術,過程相當痛苦,有原告事發前後、近況照片為證,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萬8,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就其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9%、原告請求賠償金額1,077萬8,819元(包含醫療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金額48萬533元、看護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5元、勞動力減損822萬4,663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㈠被告於110年9月10日8時1分許,在加油站購買184元之2桶汽油後,於同日8時37分許,攜帶2桶汽油至原告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地址詳卷)之現供人使用之社區住宅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2桶汽油潑灑於原告住處之客廳及臥室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勢隨即蔓延並發生氣爆,嗣原告住宅之消防灑水設備啟動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延燒,原告住處客廳沙發、牆面、天花板均呈燒焦狀、主臥室天花板則因氣爆而破裂惟未達燒毀、破壞該住處之主要效用而未遂,原告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四肢2到3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80%等傷害。被告上開殺人未遂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83至101頁、第151至15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出證書證(原證1至10、12至15)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120號函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79%,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至80、147、268至269、228至230頁)。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金額48萬533元、看護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5元、勞動力減損822萬4,663元,合計1,077萬8,819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
㈣原告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文創公司擔任設計師,月薪約4萬3,5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無不動產;被告現無業,事發前為倉儲主管,月入約5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8、80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0日8時1分許,在加油站購買184元之2桶汽油後,於同日8時37分許,攜帶2桶汽油至原告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地址詳卷)之現供人使用之社區住宅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2桶汽油潑灑於原告住處之客廳及臥室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勢隨即蔓延並發生氣爆,嗣原告住宅之消防灑水設備啟動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延燒,原告住處客廳沙發、牆面、天花板均呈燒焦狀、主臥室天花板則因氣爆而破裂惟未達燒毀、破壞該住處之主要效用而未遂,原告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四肢2到3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80%等傷害。被告上開殺人未遂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83至101頁、第151至153頁),且被告對於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1,277萬8,819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金額48萬533元、看護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5元、勞動力減損822萬4,663元,合計1,077萬8,819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期間出席明細、臺大醫院112年10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528號函、112年12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737號函、員工薪資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5月27日陽社字第1130000255號函、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120號函、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壓力衣保固書、光澤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至117頁、本院卷第41至44、115至117、163至165、133至137、208-1至226、228至230、352至2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7萬8,8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文創公司擔任設計師,月薪約4萬3,5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無不動產,受傷情況嚴重;被告現無業,事發前為倉儲主管,月入約5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80頁),並有原告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等兩造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77萬8,8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金額48萬533元+看護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5元+勞動力減損822萬4,66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277萬8,81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77萬8,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7萬8,81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
一、醫療費用65萬3,878元
編號
日期
醫院相關單據
金額
1
110年9月10日
亞東醫院救護車費3,150元、醫療費用200元、
家屬篩檢費1,000元
4,350元
2
110年9月16日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580元
3
110年9月10日至
110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44萬6,787元
4
110年9月20日至
110年9月3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7萬3,755元
5
110年10月1日至
110年10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1萬6,861元
6
110年10月11日至
110年10月2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3萬2,698元
7
110年10月21日至
110年10月31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9,015元
8
110年11月1日至
110年11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9,493元
9
110年11月11日至
110年11月2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5,436元
10
110年11月21日至
110年11月3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2,875元
11
110年12月1日至
110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8,479元
12
110年12月11日至
110年12月2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891元
13
110年12月21日至
110年12月3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5,996元
14
110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萬0,535元
15
111年1月14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450元
16
111年2月1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332元
17
111年2月1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18
111年2月23日至
111年2月28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736元
19
111年3月1日至
111年3月2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460元
20
111年3月1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21
111年4月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00元
22
111年7月15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23
111年7月27日至
111年7月31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125元
24
111年8月1日至
111年8月3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180元
25
111年8月1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萬8,964元
26
111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200元
27
111年8月1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70元
28
111年9月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29
111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766元
30
111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912元
31
111年9月23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70元
32
111年9月30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3
111年10月28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50元
34
112年4月14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5
112年6月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6
112年7月1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455元
37
112年7月24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8
112年7月28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9
112年9月15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535元
40
113年8月13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472元
小計
65萬6,228元
扣除證明書費2,350元
65萬3,878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求48萬0533元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0年9月10日
尿布等
1,859元
2
110年9月20日
尿布等
1,605元
3
110年9月27日
潤膚油
399元
4
110年10月1日
清潔用品
1,333元
5
110年10月26日
清潔用品
325元
6
110年10月28日
清潔用品
881元
7
110年11月3日
清潔用品
240元
8
111年2月23日
清潔用品
99元
9
110年9月13日
住院洗髮
500元
10
110年11月18日
清潔用品
180元
11
110年10月28日
石膏鞋
225元
12
110年12月14日
醫療器材
230元
13
110年10月8日
凡士林
79元
14
111年1月27日
醫療用品
773元
15
110年12月30日
醫療用品
754元
16
111年1月19日
醫療用品
500元
17
111年2月15日
醫療用品
115元
18
111年1月28日
壓力衣
4萬6,880元
19
111年2月15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5,440元
20
111年3月10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114元
21
111年4月11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982元
22
111年4月26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200元
23
111年6月14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200元
24
111年2月25日
嬰幼兒膠帶
72元
25
111年3月30日
艾凡思 矽膠片
2,000元
26
111年2月18日
油布等
695元
27
111年3月14日
紙膠等
459元
28
111年10月20日
輔具評估報告書
100元
29
111年12月1日
壓力衣
8,000元
30
111年10月12日
光澤診所雷射
24萬9,900元
31
112年1月18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2,330元
32
112年3月29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元
33
112年10月4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元
34
113年4月3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元
小計
49萬5,469元
扣除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住宿費用1萬4,936元
48萬0533元
三、看護費用62萬5,000元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0年10月23日至
110年10月30日
照服員費用
1萬7,500元
2
110年11月1日至
110年11月6日
照服員費用
1萬2,500元
3
110年11月7日至
110年11月13日
照服員費用
1萬5,000元
4
110年11月15日至
110年11月21日
照服員費用
1萬5,000元
5
110年11月24日至
110年11月26日
照服員費用
5,000元
6
110年11月28日至
110年12月4日
照服員費用
1萬5,000元
7
110年12月7日至
110年12月9日
照服員費用
5,000元
8
110年12月9日至
110年12月12日
照服員費用
7,500元
9
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23日
照服員費用
2萬元
10
110年12月26日至110年12月29日
照服員費用
7,500元
11
110年10月23日至
111年6月30日止(250日),扣除前揭編號1至10日數(48日),其餘202日,有全日看護必要
親屬看護
50萬5,000元
小計
62萬5,000元
四、薪資損失79萬4,745元
編號
說明
金額
1
依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間薪資條(原證11)顯示,每月應領薪資為4萬3,500元,年度薪資總額為14個月(12個月薪水、年終2個月),即60萬9,000元,每月平均約5萬0,750元(計算式:60萬9,000元÷12月=5萬0,750元)。而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事發至110年12月30日出院,共3個月20日,出院後復健需時1年,共計1年3月20日薪資減損,故薪資損失為79萬4,745元(計算式:50,750元×15.66個月=79萬4,745元)
79萬4,745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822萬4,663元
編號
說明
金額
1
原告全身80%燒傷,依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函所附鑑定結果回復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79%,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每年薪資60萬9,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算至65歲(130年10月25日)退休止,有18年10月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2萬4,663元,有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63頁)、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
822萬4,663元
六、精神慰撫金
編號
說明
金額
1
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前於文創產業任職近17年,擔任資深設計師,109年度薪資收入約65萬7,917元,且事發後陸續經歷30幾次無法麻醉之清創手術,過程相當痛苦,有原告事發前後、近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1,500萬元
合計
2,577萬8,8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