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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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軒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誤載為營業用大客車,應予更正),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段往沙崙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市○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王國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側膝部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