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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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駿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愷於民國112年1月3日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駿愷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24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重慶北路3段236巷45弄、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25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林哲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哲宇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36巷4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均而人車倒地(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暈及目眩、頭部挫擦傷、下背和右側骨盆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內側挫傷、雙側手背挫傷以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