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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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20條、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據,向本院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汪○○、汪○○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然兩造已到庭陳明:兩造本來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住處,嗣被告搬離上址住處,目前未成年子女汪○○、汪○○與原告同住中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筆錄),足見本件兩造婚後夫妻共同住所地、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故本件應專屬於夫妻住所地、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準此,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有所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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