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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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玉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玉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玉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5、37468號起訴)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12年5月24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8月2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3年,且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3年3月12日至116年3月11日);復於緩刑前之112年5月24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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