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被訴侵入住宅、毀損、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丙○○、甲○○被訴傷害部份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因會車與告訴人己○○、戊○○互有爭執而起糾紛,十餘分鐘後被告乙○○即未受允許侵入告訴人丁○○○、戊○○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並將該住處門窗打破(侵入住宅與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嗣告訴人己○○、戊○○就被告乙○○此揭行為報警處理並製作筆錄,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告訴人己○○、戊○○自警局返回前述住處巷口時,被告乙○○竟夥同被告丙○○、被告甲○○及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約七、八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己○○與戊○○(傷害部分亦經撤回告訴),被告乙○○並揚言有槍,恐嚇稱:要讓告訴人己○○等住不下去等語,致告訴人己○○、戊○○、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等三人之安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等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恐嚇罪,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戊○○、丁○○○指訴甚詳,且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確因會車問題與告訴人己○○、戊○○打架,伊用手打破門,有進去一樓找告訴人且用三字經罵他們等情,故認告訴人三人應非空言指訴,以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之犯行;而告訴人己○○、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指訴被告乙○○糾集眾人圍毆告訴人己○○、戊○○時,併揚言:「拿槍來,要讓你們住不下去」。惟查:
(一)告訴人己○○、戊○○遭被告乙○○、丙○○、甲○○及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約七、八人圍毆之地點係新竹市○○路○段○○○巷巷口,業經告訴人三人及被告三人共同陳稱在卷。而告訴人己○○、戊○○遭圍毆時,告訴人丁○○○在其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樓上,並未目睹現場經過,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是其所述被告乙○○在傷害現場口出恐嚇言語一節,應非其所親眼見聞,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二)就遭人恐嚇部分,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係稱:「而砍傷我的人都不認識,而砍傷我時並不斷聽到說要讓死我,有致人於死地地步,並說我還有槍呢」、「在攻擊途中疑似乙○○有說要讓我住不下去」(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三九頁);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分別陳述:「而對方使用暴力相向,並砍傷我與哥哥(即告訴人己○○),事後並用恐嚇言語說我還會再來,我希望警方依法究辦」、「情形類似我哥哥所說相同」(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三九頁)。查告訴人己○○、戊○○於警、偵訊時,均未明確指訴前開恐嚇言語確係被告乙○○所說,告訴人戊○○於警訊時更僅指稱實施傷害行為之人有說:「我還會再來」,並未提及聽到「拿槍來」或「讓你們住不下去」之言詞。衡情,人之記憶於事發之際最為鮮明,嗣後則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況且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公訴人偵訊時,告訴人三人與被告三人均在場,斯時告訴人己○○、戊○○聽聞被告乙○○之應訊聲音後,尚且不能確定是否係被告乙○○出言恐嚇,則本院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降各次庭期距離事發之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更遠,告訴人己○○、戊○○就事發經過之記憶已有逐漸模糊之虞,渠等反而得以確定係被告乙○○出言恐嚇,此與常情尚有無法勾稽之處,尚不得遽採。
(三)另質諸被告丙○○、甲○○,均堅稱未聽聞被告乙○○有何恐嚇言語。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告訴人三人之證詞,尚無從確認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之指訴容有疑義,而本院自各方面調查,亦無法證實被告乙○○確有對告訴人己○○、戊○○為恐嚇行為,是本院對被告乙○○是否確有為恐嚇犯行,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乙○○就恐嚇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戊○○、丁○○○告訴被告乙○○侵入住宅、毀損門窗部分,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告訴人己○○、戊○○告訴被告乙○○、丙○○、甲○○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上開三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理時均已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前開告訴,有該日審理筆錄、撤回告訴狀、委託書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乙○○被訴侵入住宅、毀損、傷害部分,就被告丙○○、甲○○被訴傷害部份,自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