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四五七號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被上訴人德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酌減違約金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訂立後,陸續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用油品,以供其經營之加油站使用,違反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而有違約行為者,固無疑問,惟審酌上開契約係企業經營者即上訴人公司為確保其在油品市場之優越競爭利益,搶先於市場動態未明之際要求原向其購油之民營加油站簽約,並未支出額外之締約成本,暨其締約後台塑石油加入油品市場競爭所生市場變化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上訴人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至二十萬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為履約保證而簽發系爭本票,因此所生本票債務應為二十萬元之數額,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在超過二十萬元部分,即屬有據而予以准許。
(二)然原審並未斟酌上訴人因簽訂契約所提供服務項目及支出之費用,且未斟酌被上訴人之營業額及違約金之約定所佔營業額之比例等,即認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顯未詳查。蓋被上訴人加盟後可得上訴人公司整體企業識別體系(CIS)、員工工作服、商標燈、代收加油摺、加油票等十多項加盟服務措施,實質受益每年達百萬元以上,上訴人並非不勞而獲,惟因兩造簽約後未及三個月即已終止契約,故上訴人公司只提供至商標燈的服務,而未及作企業整體識別標示等服務;被上訴人每月營業額約為五、六百萬,每年營業額約為六千萬元,而八十九年九月份及十月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油品之金額分別達一千二百八十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及一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公司之淨利若以二成計算為一千二百萬元,雙方所訂之前開加盟契約為五年期間,被上訴人總獲利預計可達六千萬元,履約保證金所佔契約金額之比例僅百分之一,並無過高之情事。且上訴人前揭履約保證金之制訂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原則而制定,亦可作為本件違約金制訂之合理性依據。而各加盟站每年批購油品總量為4,964KL/站,最低發油量之自願加盟站每年批購油品總量為1,800KL/站,汽柴油平均發油比例為七比三,市場牌價之汽油毛利及柴油毛利分別為2,538元/KL及1,377.3元/KL,故加盟站平均每年批購之毛利金額為8,975,408元/年(汽油)+2,051,075元/年(柴油)=11,026,483元/年,最低發油量之自願加盟站平均每年批購毛利金額為3,254,580元/年(汽油)+743,742元/年(柴油)=4,000,000元/年,則自願加盟之六十萬違約保證金佔加盟站平均每年批購毛利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甚明(600,000/4,000,000=15%),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之標準。
(三)縱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未久,即轉向台塑公司購買油品,以致未能享受上訴人公司所得提供之上述服務,然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所生之不利益,自無轉由上訴人承擔之理,兩造在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並無被上訴人所說急迫之情事,業經原審判決審認在案,系爭加盟契約中約定履約保證金乃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本可合意為之,且酌收履約保證金為當下連鎖加盟體系之常態,上訴人公司並用以區別自願加盟之加油站業者與一般單純購買油品之加油站業者之不同,而有提供前述加值服務措施與否之差異,故上訴人依雙方所定之加盟契約改收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係為穩定交易風險之契約權利正當行使,並無過渡濫用權利之情事,違約金自無過高而須酌減之可言,原審疏而未查,自屬理由不備。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上訴人沒收違約加油站履約保證金之合理性說明書、服務措施一覽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對於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連鎖合約」(下稱連鎖合約),嗣連鎖合約屆期後,雙方續約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並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然其後因市場因素而違約,另被上訴人公司每月營業額約為五、六百萬,每年營業額約為六千萬元,而八十九年九月份及十月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油品之金額分別達一千二百八十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及一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八九)中盟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公司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原審起訴狀送達上訴人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另因兩造簽約後未及三個月即已終止契約,故上訴人公司只提供至商標燈的服務,而未及作企業整體識別標示等服務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誤以為是原連鎖合約續約後之續約,且上訴人公司所派之人員於簽約時強調,若不即時簽約並簽發本票,將立即斷絕油品供輸,故被上訴人公司係在急迫狀況下始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
(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宣布配合石油管理法公布實施,經濟部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全面開放油品進口,公平交易委員會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布為消除新進油品業者進入國內市場之障礙,加油站業者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前可與中油或台塑解約,而與新品業者簽約,而不需負擔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不應因系爭加盟契約解約而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早已存在之油品經銷商體系,並無因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另外又獲得上訴人所述之整體企業識別體系等十多項加盟服務,上訴人並未付出任何代價,不應不勞而獲收取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且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油品,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全年營利所得,分別為四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九元及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純益率僅百分之0點七三,與上訴人公司所稱相距甚遠。另被上訴人公司現仍有高額貸款債務尚未清償,營收不若上訴人所述,是系爭違約金六十萬元顯然過高。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乙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由時報剪報乙份、貸款繳息收據二紙、上訴人公司函文乙紙、原審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乙份(均係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兩造供油契約之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已經違約,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違約金,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之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因而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並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簽約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油款,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一九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被上訴人簽約時誤以為上開契約為原契約之續約,且上訴人所派來之人員於簽約當時並強調,若不即時簽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即於翌日起斷絕一切油品之供輸,將使被上訴人可能面臨停業之命運,故被上訴人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始簽訂上開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之虞,且上開契約係上訴人趁被上訴人無其他可能選擇之情況下,急迫而倉促間完成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有權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在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業經原審確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契約訂立,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後,陸續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用油品,以供其經營之加油站使用,違反上開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依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上訴人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而系爭違約金之訂定主要是考量為使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均能確實加以遵守履行所加於契約當事人之負擔,而上訴人一方面為使被上訴人能夠確實遵守合約內容,達到契約拘束之效力,一方面又避免因違約金過高而使契約書當事人望而卻步,乃就上訴人因簽訂契約所提供服務項目及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之營業額及違約金之約定所佔營業額之比例、上訴人公司之加盟站平均每年批購之毛利金額、最低發油量之自願加盟站平均每年批購毛利金額等情,並參考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押標金之標準,斟酌考量,並非漫無標準,縱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未久,即轉向台塑公司購買油品,以致未能享受上訴人公司所得提供之服務,然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所生之不利益,自無轉由上訴人承擔之理,兩造在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並無被上訴人所說急迫之情事,業經原審判決審認在案,系爭加盟契約中約定違約保證金乃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本可合意為之,故上訴人依約沒收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係十分公平合理,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簽訂前述之連鎖合約並續約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雙方約定倘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四條第三款:「本契約加油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即上訴人)批購」之約定,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即違約向訴外人台塑購買油品,另被上訴人公司每月營業額約為五、六百萬元,每年營業額約為六千萬元,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八九)中盟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公司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原審起訴狀送達上訴人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另因兩造簽約後未及三個月即已終止契約,故上訴人只提供至商標燈的服務,而未及作企業整體識別標示等服務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加盟契約書、連鎖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各乙紙為憑,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
(一)本件加盟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等,而有約定無效之情形?
1、依卷附之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履約保證金部份第二款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交付甲方(即上訴人)現金或本票計六十萬元整,做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而依照上開契約書第十七條違約與契約終止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其中第二款約定違反本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者(即本契約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查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向台塑石油公司購買油品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已構成違約行為,應無可疑。
2、繼之,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約時誤以為上開契約為原契約之續約,其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之虞,且上開契約係上訴人趁被上訴人無其他可能選擇之情況下,急迫而倉促間完成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有權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上開連鎖合約、系爭加盟契約及本票等件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之約定,是為暴利行為,與本件爭執所在即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是為了確保交易之相對人能本於誠信原則,確實遵守兩造合意所簽訂之契約條款,並圖圓滿達成履行契約之目的而設者,顯無關涉。次民法第八十八條關於錯誤意思表示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者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之情形,始足當之。然觀諸卷附連鎖合約加盟契約書可知,其不僅合約名稱、內容有異,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即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乃系爭加盟契約所增加明定作為履約保證金者,被上訴人既自承有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衡情應知悉非原契約之續約,此與前揭錯誤之法律要件,即有未合。是被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亦不可採。
3、復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加油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即上訴人)批購」,實則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他供油廠商購油,因此兩造所訂立上開定型化契約,顯然以上訴人所擁有之強大經濟優勢,而迫使被上訴人事先拋棄自由採購權,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故該部分約定無效,則上訴人猶據以函示終止契約且沒收保證金,顯然依法無據云云。然兩造前揭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於另案上訴人為台灣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經該委員會以上訴人雖為獨占事業,然公平交易法僅禁止獨占事業濫用其市場地位,並未剝奪其依照商業經營之合理需求,發展加油站加盟體系,設定交易條件或選擇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自由;且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允許當事人可於契約中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對於加盟加油站收取履約保證金,對雙方而言均有穩定加盟體系、降低交易風險之功能,是其對於違約之自願加盟站及供貨聯盟站沒收其履約保證金,避免該等任意脫離加盟體系,尚具有營業上之合理事由等為由,而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八日第四八七次委員會決議,認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有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一件在卷可稽。依上可知,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是被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4、被上訴人尚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宣布配合石油管理法公布實施,經濟部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全面開放油品進口,公平交易委員會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布為消除新進油品業者進入國內市場之障礙,加油站業者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前可與中油或台塑解約,而與新品業者簽約,而不需負擔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不應因系爭加盟契約解約而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違約等事實,均在八十九年年底,當時關於油品之市場交易秩序、行情、動向等客觀環境均與九十年年底即將開放油品進口之政經環境大相逕庭,當今之政策性宣示並不得溯及影響前已存在的法律關係、違約事實及已然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有誤,仍不足採。
5、縱上所述,台塑公司之油品於兩造簽約之八十九年九月前即已在市場上販售,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又提出多種交易型態之契約供被上訴人選擇,益可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是否與上訴人簽訂契約,非無選擇之自由,是被上訴人以其係因迫於當時油品市場動態不明,而與上訴人簽約等,自不可採。兩造本件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
(二)兩造約定六十萬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
1、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違反其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應限於向上訴人批購之約定,而陸續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用油品,有違約情事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信。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即非無據,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查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其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上訴人批購;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現金或本票計六十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時,上訴人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則依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沒收違約金,此違約金之約定顯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為懲罰性違約金無疑。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酌減,始為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早已存在之油品經銷商體系,並無因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另外又獲得上訴人所述之整體企業識別體系等十多項加盟服務,上訴人並未付出任何代價,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油品,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全年營利所得,分別僅為四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九元及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純益率僅百分之0點七三,另被上訴人公司現仍有高額貸款債務尚未清償,營收不若上訴人所述等語,而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六十萬元過高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上訴人購入油品之金額每月約為四、五百萬元,每年約為六千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八十九年九月份及十月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油品之金額分別達一千二百八十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及一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共十紙,附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供貨之期間為五年,若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年營業額六千萬元計算,五年之營業額即為三億元,兩造約定違約金六十萬元僅占兩造契約交易金額之五百分之一;且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約加入上訴人之供貨聯盟後,上訴人尚另提供企業整體識別標示、商標燈、每半年自動安全檢查、油品化驗、教育訓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公共建築物安全檢查等十餘項服務,有上訴人提出之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公司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尚未及提供企業整體識別標示之服務,惟係因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未久,被上訴人即轉向台塑公司購買油品,以致未能享受上訴人公司所得提供之上述服務,然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所生之不利益,自無轉由上訴人承擔之理,且亦無礙於兩造簽約時前述服務之市場價值;另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二千四百萬元,業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可按;本院經斟酌上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認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所得請求賠償違約金六十萬元,其約定之金額,並未過高,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係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履約保證金,於被上訴人違約後,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保證金等情,為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超過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以兩造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由,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未載│陸拾萬元│00七九一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