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О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因會車與丁○○、丙○○互有爭執而起糾紛,十餘分鐘後被告甲○○即未受允許侵入乙○○○、丁○○、丙○○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並將該住處門窗打破(侵入住宅與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嗣丁○○、丙○○就被告甲○○前揭行為報警處理並製作筆錄,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零時許,丁○○、丙○○自警局返回上址住處巷口時,被告甲○○竟夥同 郭國保 、 吳英傑 及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約七、八人,共同傷害丁○○與丙○○(傷害部分亦經撤回告訴),被告甲○○並揚言有槍,恐嚇稱:要讓丁○○等住不下去等語,致丁○○、丙○○、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等三人之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乙○○○指訴綦詳。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陳:有與丁○○、丙○○
打架,渠用手打破門,有進去一樓找告訴人, 渠有用 三字經罵他們等情,因認告訴人三人應非空言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審判期日,均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之犯行。
四、告訴人丁○○、丙○○、乙○○○雖於原審中指訴被告甲○○糾集眾人圍毆告訴人丁○○、丙○○時,併揚言:「拿槍來,要讓你們住不下去」。惟查:
㈠告訴人丁○○、丙○○遭被告甲○○、郭國保、吳英傑及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
約七、八人圍毆之地點係新竹市○○路○段○○○巷巷口,業經告訴人等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國保、吳英傑共同陳述在卷。而告訴人丁○○、丙○○遭圍毆時,告訴人乙○○○在其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樓上,並未目睹現場經過,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供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是以其偵、審所述被告甲○○在傷害現場口出恐嚇言語乙節,應非其所親眼見聞,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㈡又告訴人丁○○就如何遭人恐嚇,其於警、偵訊時係稱:「...砍傷我的人都不認識,而砍傷我時並不斷聽到說要讓我死,有致人於死地地步,並說我還
有槍呢」、「...在攻擊途中『疑似』甲○○有說要讓我住不下去」(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三九頁);告訴人丙○○則陳稱:「...對方使用暴力相向,並砍傷我與哥哥(即告訴人丁○○),事後並用恐嚇言語說我還會再來,我希望警方依法究辦」、「情形類似我哥哥所說相同」(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三九頁)云云,是以告訴人丁○○、丙○○於警、偵訊時,均未明確指訴前開恐嚇言語確係被告甲○○所說;且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更僅指稱實施傷害行為之人有說:「我還會再來」,並未提及聽到「拿槍來」或「讓你們住不下去」之言詞。況衡情,人之記憶於案發之際最為鮮明,嗣後則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徵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三人與被告三人均在場,斯時告訴人丁○○、丙○○在庭聽聞被告甲○○之應訊聲音後,猶不能確定是否係被告甲○○出言恐嚇,則嗣至原審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次庭訊以後之各次庭期,距離案發之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更形久遠,告訴人丁○○、丙○○豈得反確定係被告甲○○出言恐嚇,此與常情相悖,自不得遽採。
㈢同案被告郭國保、吳英傑,於原審審理時亦堅稱未聽聞被告甲○○有何恐嚇言
語,則在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上情,自不得徒以告訴人三人前開尚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恐嚇之罪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惟其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之犯行,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詳予審酌卷證,而以被告曾供承「渠有用三字經罵他們」,遽指與告訴人等所指恐嚇罪行相符,混淆刑法上公然侮辱與恐嚇之區隔,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