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即桂格自助餐)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雇主,違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訊據被告丙○○對上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宣布停工而未給資遣費予乙○○、 楊麗真 及甲○○三名員工及經一次勞資爭議調解仍未給付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未依法給付員工資遣費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會辯稱:乙○○等三人,均未超過半年試用期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是時,對法定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試用不合格』為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勞資二字第О三五五八八號函解釋在案,而本件乙○○、楊麗真及甲○○三人均係於八十九年始受僱於丙○○,除據乙○○、楊麗真及甲○○三人陳述無誤外,並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上揭所辯乙○○等三人未超過試用期間云云,亦不足為被告免除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違反第十七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罪。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三名勞工之資遣費、核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人未論及此,容有疏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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