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八二號),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一九一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轉進入該巷口,撞擊丙○○所騎乘沿新竹縣竹北市○○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下頜、右手中指裂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見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並救護被害人反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⑶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照片及機車毀損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其論據。
四、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下大雨,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是後來家人告知才知道有撞到人,並無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僅得證明於前開時地被告曾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下頜、右手中指裂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然此部分之事實被告自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不否認,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在卷可查,是上開調查報告表等書證僅得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再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車體尚屬龐大,而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所駕之車於路口左轉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據被害人指訴明確,復有照片在卷可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而證之於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前置物欄架及架上之菜均掛在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右後側(右前輪後方之車底下、右後輪上,如照片所示),可證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右側偏後部位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害人係車頭部位與被告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部位發生碰撞,參以被害人之機車並無捲入該自用小貨車內,因此被告是否確能知曉於上開時地在路口左轉時究竟有無撞擊他人,已有疑問?
(三)而案發地點為較偏僻處且屬工業區少住家,且該路段並無交通號誌,當時天候為下雨天色昏暗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亦經被害人丙○○證述屬實,並經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宗第三十頁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查,可見案發當時該路段係下雨晚間燈光欠明,視線不佳等情,應可認定,則按諸一般社會通念,於夜間時段,天候下雨照明不佳,加以該路口又無交通號誌,復又趕著上班則駕駛人於路口未遵守交通規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直接左轉進入應係情有可原,再參以如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車輛撞擊部位知被害人係車頭部位與被告所駕之車右後側碰撞,輔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下頜、右手中指裂傷(均為一公分)、右前臂挫傷等情,可推認當時之撞擊力道應不大,而被害人復證稱被撞後被告根本未曾有停車之動作,則被告能否確知其已撞擊他人機車,亦尚非無疑?
(四)又本案係證人即警員甲○○於事故到場後依據被害人所述,並帶同被害人至其所述被告於左轉該路口後,往巷子跑之處,而查獲被告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於巷子底(離事故地點約有五百公尺遠),而該車右邊還有勾著被害人的機車菜籃子還有菜,右前輪後方也掛有菜,警員就現場拍照而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而被告肇事後,仍依照計劃上班,並將車停於公司附近(即警員查獲處),並未將掛在車上之菜籃子還有菜湮滅,且被告係經警員通知車主 黃鍾森 後再由車主和被告一起來派出所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苟被告於肇事時已知悉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並有逃逸不為救護之犯罪故意,理當力圖湮滅證據(即將掛於車上之菜藍子及菜清除),應無保留仍掛在車上之明顯證物,直至警員採證時仍然存在,是被告辯稱不知有撞到人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雖確與被害人擦撞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然尚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再參酌如上所述之相關證人證詞及證物等情,亦無法推論被告確已知肇事而逃逸,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