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HN─二三七八號小客車,途經省道台十三線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營區附近,經正在該處查緝毒品之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便服偵查員丁○○、甲○○二人發現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字跡有遭變造嫌疑,且形跡可疑,即趨前攔查,詎乙○○見狀並未停車,反加速逃離現場,嗣經丁○○、甲○○二人駕車追至大坪頂扶輪亭附近始攔獲,經出示證件 表明渠 等係苗栗縣警察局刑警之身分,並與接獲通報趕到現場支援之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 謝其章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制服員警 張安凡 檢查上開車輛時,乙○○明知丁○○、甲○○二人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與丁○○、甲○○推拉,並抗拒受檢,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致丁○○受有雙手、左臉多處擦傷瘀等傷害,甲○○受有雙手、右手腕多處擦傷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乙○○經警帶上警車欲帶回警局時,復另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在警車上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辯稱:丁○○、甲○○出示之警員證件當時並無照片,伊不知二人身份,伊並未推、拉警察,致警察受傷,伊當場雖有罵「幹你娘」等語,但伊是罵太太 莊寶雲 ,無侮辱警察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字跡粗細不一,顯與監理機關核發車牌之正常外觀有別,此有該車牌之照片乙幀附卷可稽,其客觀上已足讓查緝之警察合理懷疑該車牌有變造之嫌,並有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依警察勤務執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攔檢盤查,被告不但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得逕行拘提被告,並逕行搜索,是員警上開行為顯係依法執行公務無訛。
(二)次查,員警於攔查被告乙○○後,先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始開始盤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丁○○、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審判問筆錄),並據證人即被告同車之友人 柯義雄 於警訊時及證人即被告之妻莊寶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二十一頁反面),足證被告當時確知丁○○、甲○○二人具有警察身分。況當時穿著制服之警察已趕到支援等情,亦據證人甲○○、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伊不知係盤查者係警察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警員丁○○、甲○○於駕車追至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將被告攔下,經表明係警察身分,被告非但拒不受檢,並出手與丁○○、甲○○等人拉扯,致丁○○受有雙手、左臉多處擦傷瘀等傷害,甲○○受有雙手、右手腕多處擦傷瘀血等傷害,業據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並有衛生署苗栗醫院(即臺灣省立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辯稱 伊未拉 、推丁○○、甲○○二人云云,亦不足採信。是被告具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甚明。
(四)末查,被告經警帶上警車欲帶回警局時,確在警車上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節,業據證人丁○○、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之錄音帶乙捲扣案可資佐證及錄音帶譯文乙份附卷可稽,徵諸被告於本院庭訊中亦坦承確有在警車上罵「幹你娘」等語,則以莊寶雲當時已被帶上另一部警車上,而被告乘坐之警車上除被告及執勤員警外,並無其他人,衡情被告在警車內罵「幹你娘」等語,自係意在侮辱在警車內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被告辯稱伊無侮辱故意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證,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認屬牽連犯,應從重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論處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