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大明
黃莉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李美玉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更名為乙○○)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於緩刑期間,與其夫丙○○(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期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由丙○○為要保人,以乙○○為被保險人,向美商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亦以丙○○為要保人,乙○○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三百萬元、意外險五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丙○○仍以其為要保人,乙○○為被保險人,向美商美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三百萬元。而乙○○前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即曾向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以六十萬元為家庭附加特約,及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由丙○○為要保人,向美商美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乙○○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二百五十萬元,總計乙○○如意外身亡可獲保險理賠共計一千九百十萬元(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百六十萬元、美商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五百萬元、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百五十萬元)。而其中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投保之保險金額高達一千六百萬元。嗣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丙○○及李美玉借藉帶同子女二人至新竹市香山區港南里青年育樂中心遊玩,乙○○即依事先擬定之計劃先行離開,丙○○即假作驚慌,向上開育樂中心救難人員謊稱乙○○落海,在海中載浮載沈,要求救助,經救難人員下海搜尋未獲,丙○○乃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製作乙○○失蹤筆錄。乙○○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三時左右,利用夜深人靜之機會,返回二人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並躲藏於家中,於有人前來時藏匿於家中藏匿於家中隱密處所,以免洩露行蹤。丙○○即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填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申報乙○○為失蹤人口,企圖藉此取得乙○○失蹤證據,以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四月八日、四月九日,由丙○○分別向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以乙○○已失蹤落海為由請領保險金理賠,藉此施行詐術。而於上開保險公司徵信調查中,乙○○之母親甲○○○得知消息,本誤以為係丙○○謀害其女乙○○,以請領保領金,經一再追查,得知乙○○尚未死亡,乃報警處理,為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乙○○上開住處搜索時,於該住處三樓水塔內查獲躲避搜索之乙○○,始得知上情,乙○○及丙○○詐領保險金乃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丙○○請領保險金之事,是丙○○寄存證信函給保險公司時才知道這件事,因為事發第二天伊母親到家中吵,怕伊只親會出來罵,且報紙有報導此事,所以不敢出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保險公司職員 王順泰 、 翁琦政 、 張百謙 、 沈迪 及被告之母親甲○○○等人迭於警訊、偵查中、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丙○○至香山派出所製作之失蹤調查筆錄及同年五月十六日丙○○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製作之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而被告於查獲當時亦供稱,因其先生丙○○謊報其溺水失蹤死亡,欲詐領保險金,所以為了逃避警方查緝而藏於水塔內。謊報溺水死亡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是丙○○提議計劃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其於偵查中並供稱:「(為何要與丙○○中串謀詐領保險金?)是因為他都不工作,所以我事先就與我女兒說好趁到港南遊玩時,就說是落海,然後我會到別處工作,然後將錢寄到學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六十五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稱,伊當時確實有落海,伊自己游下來,約傍晚時分,游上來時身上沒帶錢,走路回家等語。是被告先稱其未落海,復稱其當時確有落海係自己游上岸,其所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被告亦自承其當時並無工作自八十五年後即沒有工作來源,而其夫係打零工為生,一個月僅有二萬餘元之收入,且有二名子女須扶養,則其於生活困窘之情形下,尚可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間,如此密集之時間內,投保一千餘萬元之保險,顯有違常情。至保險業者一般固定會針對客戶之要求提出保險計劃書,然對於客戶是否投保、投保金額,均係由客戶自行量力而為要保,縱保險公司職員有對被告及丙○○招攬保險,然被告亦非不可於自身經濟狀況下為投保及投保金額決定與否。再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即已返家,被告於當日即可向警察局銷案,然丙○○反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前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其竟未為阻止丙○○申報其為失蹤人口,並容任丙○○於同年四月七日、八日、九日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且持續躲藏於家中數月,並於警方搜索時逃往上開住處水塔處躲藏,益證被告確於事前即與丙○○共同謀議詐領保險金之計劃,蓋倘被告恐因報紙報導此事,則其自因於返家後即行出面說明,當可避免其夫丙○○再行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之行為,此外,復有要保書、保險契約書、丙○○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與丙○○共同詐行詐術,向警局謊報其失蹤,意圖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人口是否失蹤,警察局本有調查真偽之義務,尚難令被告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被告與丙○○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被害人即保險業者未遂,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返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詐騙保險業者,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惟尚未取得錢財,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取得財物,而以此詐騙手法謀取鉅額保險金,影響金融秩序之運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