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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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癸○○、乙○○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子○○處有期徒刑陸月,癸○○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卷附大字報、字條、信函共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子○○之妻 趙玉桂 係庚○○、辛○○○之女,癸○○係子○○、趙玉桂之女,乙○○則為癸○○之夫,子○○、癸○○及乙○○三人因認趙玉桂係服用庚○○、辛○○○所給之不名藥物而成為植物人,心生怨懟,乃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摡括犯意與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以下之行為:
(一)子○○、癸○○及乙○○三人,抬同已成植物人之趙玉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未經庚○○同意,無故進入庚○○所有、位在彰化縣○○鎮○○路○○○號、由庚○○之媳 施麗鳳 所經營之「維力鞋城」兼住宅內,因要庚○○對趙玉桂變成植物人之結果負責,為庚○○、辛○○○驅趕,癸○○竟在其內當場拿出自備之汽油一桶(數量不明),往自己頭部向下撥灑,以恐嚇庚○○等人,致庚○○、施麗鳳等人心生畏懼。
(二)子○○等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意圖散布於眾,由子○○事前寫好「...賜藥親生女,孝女奔黃泉,獲救不如死,成患植物人...」等文字之紙張約十餘張,帶至彰化縣鹿港鎮,交與一名與其等有前述誹譭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鹿港鎮城隍廟前散發與不特定之人,以詆毀庚○○之名譽。
(三)子○○、癸○○、乙○○三人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抬同趙玉桂,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十餘人,未獲同意,強行進入庚○○所有之上開「維力鞋城」內,施麗鳳見狀欲放下鐵捲門阻止,癸○○、乙○○等人竟抵住鐵捲門,造成鐵捲門空轉,門板部分遭捲入而毀損,且經庚○○要求渠等離去後,其等仍遲不離去,並自七月二十日起至二十二日間,承前揭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該屋門口張貼「...晚上睡覺時小心點,小心鬼上身!出門時小心點,小心被車...」之紙張,以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怖;其等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維力鞋城」前、後門口張貼書寫有「庚○○假冒偽善、為人不忠!不孝!不仁!不義!」、「庚○○...沒種!雜碎」、「庚○○...不是人」、「庚○○.
..社會的敗類」、「庚○○為富(父)不仁」等侮辱性詞語之紙張,且在門口以噴漆書寫「庚○○毒殺親生女」、「豬狗不如」等詆譭性文字,復於辛○○○所有、位在唯力鞋城後方之彰化縣鹿港鎮後車巷三十八號房屋之鐵捲門及牆壁上以噴漆書寫「豬狗不如」、「沒人性變態」等字句,又在彰化縣○○鎮○○路旁之車輛上張貼書寫有「庚○○社會敗類、不是人、是魔、是米蟲、是大魔王」、「庚○○乘機賜送管制藥品給予其女趙玉桂,事後庚○○即違背天理良知,不再理會其女,其女趙玉桂,在傷心哭訴無門,將其父,庚○○所給予之藥物吞食自盡」、「庚○○喪盡天良、害親生女成植物人、六親不認滅人性、欺神騙鬼愧天理」等文字之紙張,足生損害於庚○○、辛○○○二人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庚○○、辛○○○委由 陳政麟 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並不否認有書寫上述詞語之大字報、傳單,並帶同其親友數人進入告訴人庚○○、辛○○○之上開住處,由他人代為張貼、供人觀覽、取閱,並有人憤而丟雞蛋、噴漆,並將鐵捲門抵住造成鐵捲門歪斜、扭曲,以向庚○○、辛○○○抗爭之事實;被告癸○○亦不否認確有與其父子○○、其夫乙○○抬同其母及親友,以前述方式向其外公庚○○抗爭之情事;乙○○也不否認確有與子○○等人,以前述方式欲向庚○○討公道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恐嚇、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行,子○○辯稱:伊所述均係據實陳述,並無公然侮辱、誹謗,伊只是書寫十餘張字條放在維力鞋城前讓人取閱,並未找人去散發,又部分布條、大字報、噴漆是不明之支持者照伊之意思書寫及張貼的,非伊所為,鐵捲門係於降下時,癸○○、乙○○為免趙玉桂被鐵捲門壓到,而將鐵捲門抵住,然並未毀損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係陪同子○○等人前往,並無妨害被害人名譽,且當時係庚○○之子 趙東林 要渠等進入屋內,並非無故侵入住宅,又因鐵捲門降下時,快壓到趙玉桂,才會撐住鐵門,致鐵捲門扭曲云云。被告癸○○亦辯說:伊係為阻止其父離開,才會隨手拿水桶潑灑自己,並非潑灑汽油,且伊等並未去噴漆,當時係庚○○之子趙東林要渠等進入屋內,並非無故侵入住宅,又因鐵捲門降下時,因快壓到趙玉桂,才會撐住鐵門,致鐵捲門扭曲,然並未毀損,當天就修好了云云。
二、惟查:被告三人右揭恐嚇、公然悔辱、侵入住宅、加重誹謗、毀損等犯行,業據告訴人庚○○、辛○○○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施麗鳳於偵查中結證:癸○○在維力鞋城有潑灑汽油等語、證人趙東林於警訊中證稱:並未同意子○○等人進入等語、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看到癸○○、乙○○在辛○○○所有位在彰化縣鹿港鎮後車巷三十八號外,與告訴人爭吵,當時房屋牆上、鐵門上噴漆、丟雞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筆錄)、證人丙○○、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八十九年一月有看到被告癸○○在唯力鞋城內朝自己頭上潑灑汽油、證人丁○○於本院結證說:伊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見人在鹿港鎮城隍廟前散發上述傳單等情(上二段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其有看到維力鞋城被噴漆、張貼大字報,而子○○、癸○○及乙○○帶同多人在維力鞋城內,庚○○有要求他們離開屋子,但是他們沒有離開,當時鐵捲門已斜斜的等語、證人己○○於本院結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確有去維力鞋城修理鐵捲門,該鐵捲門已毀壞而不堪使用等語(上二段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筆錄),均大致相符;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確有書寫或由他人代為書寫上開字條、大字報,由他人代為張貼,以供人觀覽、取閱之事實,僅辯說其所述均為事實,然觀其所用詞字,有如「米蟲」、「大魔王」、「敗類」等漫罵性語詞,顯不可能為事實,而其陳稱其妻趙玉桂造成植物人係告訴人所造成,亦無證據可佐,以不能以此來指摘告訴人係「社會敗類」、「為富(父)不仁」、「喪盡天良」等等,其既自稱上述字條、大字報等用語,均係其意思,而由他人代其書寫或張貼,則縱有其他共犯未查出,仍不能排除其未有與之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其亦不否認確有書寫犯罪事實(二)之字條供人取閱,則其行為業已成立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亦徵證人丁○○證述其有見人在鹿港鎮城隍廟前散發該傳單之詞,應非虛假,是被告子○○前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三、又癸○○、乙○○均不否認有與子○○等人前去告訴人家中抗爭之事實,僅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癸○○於偵查中,業已坦認其因不忍看到父母受苦始潑汽油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且子○○於偵查中亦供稱:癸○○潑汽油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足見在場目擊之證人丙○○、壬○○前之所證,應屬真實,則其後之改口,應係為己卸責之詞,至為明顯;又其二人確有前去告訴人上開住所等地噴漆、丟雞蛋,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而證人戊○○亦證述有見被告二人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當時牆上已被噴漆、丟雞蛋等情,是被告二人此之否認,亦無可信;再其二人並不否認有抵住鐵捲門,致鐵捲門扭曲之事實,則證人即到場修理鐵門之己○○證稱:鐵捲門可能係被擋住,造成空轉而損壞之證詞,應可採信。
四、此外,復有字條、大字報等共十張、現場照片十二幀、修理鐵門之收據一紙、本票一張、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七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之工詐紀錄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三人與其他十餘名不知名之人就所犯前述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多次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加重毀謗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等係為達向告訴人抗爭之目的,始以前述方法進行抗爭,致犯前述五項罪名,其犯行間,顯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公訴人認屬數罪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等與告訴人間本係至親,竟為照顧已成植物人之趙玉桂的責任問題,相互抗爭,其等之做法顯值非議,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臬標準,以示懲儆。卷附被告等人所寫之大字報、字條、信函共十份,係被告子○○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