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分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其苗栗縣○○鎮○○街○○○巷○○號、苗栗縣○○鎮○○路○○號竹南旅社三0一號房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民權街口里,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竹南旅社三0一號房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重0.三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四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四支,且經警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九三四五號、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八0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重0.三八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而被告因分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連續在其住處或苗栗縣竹南鎮博愛公園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一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認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本院併予審判等語。惟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初,因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中旬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已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院就被告上開部分犯行自不得再予審理,故本件移送併案審理之範圍,應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時雖未據以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之目的、本件施用海洛因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含包裝重0.三八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