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丁○○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之夫、被告丁○○、丙○○之父 謝榮文 生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整,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並提出本票一紙以供償還,惟屆期後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謝榮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三人均為謝榮文之合法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自應對謝榮文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不認識原告云云,顯與事實相差甚遠,原告與被告乙○○夫婦係多年朋友關係,經常偕同邀約出入KTV或宵夜場所,也到原告家中幾次,被告乙○○所開設之「力麗服飾店」與原告住家相距步行僅需兩分鐘之路程,左鄰右舍皆知其間交情非淺,被告乙○○之夫謝榮文與原告曾同至被告乙○○所開設之「力麗服飾店」,由原告代表向被告乙○○買衣服分送給謝榮文中意之KTV小姐,被告乙○○亦曾陪同其夫謝榮文與原告一同赴友人家中泡茶聊天,原告於二林鎮所開設之「阿源海釣場」。被告乙○○亦曾與其夫謝榮文一同到店內吃宵夜,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三)謝榮文向原告借款已是不爭之事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謝榮文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五萬元,有借款證書可稽,該借款證書是在友人家中雙方所簽立並由原告親自交付現金予謝榮文,至於本票上所屬金額四百萬元,係期間謝榮文已分擔償還部分五十五萬元,仍尚欠餘額四百萬元未能清償,原告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要求謝榮文開立本票給予原告,因此本票上之借款與借款證書上之金額係屬同一筆借款,有謝榮文親筆簽名字跡可比對。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戶籍謄本四件、證明書五紙、借款證書一紙等件為證,聲請傳訊證人 洪仁玄蘇貴華謝順期 ,並調取謝榮文之指紋卡原本、二林戶政事務所留存之謝榮文印鑑口卡片原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二林鎮郵局及二林鎮農會信用部謝榮文之開戶資料原本全本,請求作指紋及筆跡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有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之夫或父謝榮文根本未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尤其被告均不認識原告其人,原告所提證物被告全部否認,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本票之時效早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清償借款,尤有甚者,原告應舉證證明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如原告不能舉證,即不足證明原告與謝榮文間有借款或交付金錢之事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伊並不知有本件借款,且如有借款,為何原告未於謝榮文生前向其催討。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榮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五萬元,嗣後清償五十五萬元,尚餘四百萬元未清償,遂於八十三年間,開立面額四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以資清償,惟到期仍未獲清償,嗣謝榮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合法之繼承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否認謝榮文生前有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且原告亦未證明確實有交付上開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數量、品質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而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謝榮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其借款四百五十五萬元,嗣後清償五十五萬元,尚餘借款四百萬元,遂於八十三年間簽立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本票以資清償,惟至今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證書及本票各一紙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借款證書及本票之真正,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表示「八十二年借據上之指紋與謝榮文於指紋卡影本上之指紋相同」、「送鑑本票及借款證書上『謝榮文』筆跡與比對資料(印鑑登記申請書、二林郵局更換事項記要、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二林農會印鑑卡)」,有法務部(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一二四五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證人洪仁玄復證稱:「當初謝榮文簽立八十二年借款證書是在我租處,我看見謝榮文有親自捺指印,所以我知道此件借款。」等語,是應認上開本票及借款證書確為謝榮文所親自簽立無疑。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由謝榮文親自簽立之系爭借款證書,其上載明:「右記款額之借用係雙方當面議定,照右記載之條約承認確實借用、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迄無錯‧‧‧」,有上開借款證書附卷可參,且經本院隔離訊問原告及證人洪仁玄,證人洪仁玄證稱:「我記得大概是下午時候簽借據,錢是事先給謝榮文,壹佰萬是用麻繩捆綁,其餘十萬元不知幾疊,原告錢的來源我不知道,因我在朋友家泡茶出來就看到原告在門口將錢交給謝榮文,這筆借款事後有無償還我不清楚。」等語,而原告則稱:「(上次庭呈謝榮文借據是在何處簽立?)是在證人洪仁玄租處,是在中午以後。錢是以現金交付,是在簽借款證書之前就分次交付。有一次在朋友家 安叔 家門口交付現金約一百五十萬元,謝榮文之後清償現金五十五萬元一次給付,剩欠四百萬元謝榮文以系爭本票交付。」等語,核其二人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亦足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謝榮文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與謝榮文間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有交付消費借貸物之事實,自應認謝榮文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謝榮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謝榮文之合法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謝榮文用以清償借款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之到期日既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應足認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即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被告雖向本院聲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既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洪榮謙~B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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