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九二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九二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一年執全字第七二三號執行事件進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四十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八八七號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已經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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