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第三二九八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竊盜等,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等罪嫌,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該案因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竊盜等罪與上開判決部份,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