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重零點貳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凌晨三時餘,連續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含袋重○‧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9000168號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可資參佐,上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淨重為○‧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陸(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被告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持有注射針筒,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施用吸食毒品之器具罪。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目的,在供施用毒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甫於戒治完畢,即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