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在台南市○○路○○○號「樂神」電動玩具店,結識 蕭志峰 者(年籍住所不詳)獲悉有門路可取得變造身分證,乃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將其本人相片並以新台幣一萬元代價交付蕭志峰,由蕭志峰動手將原係「甲○○」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撕去,而換貼乙○○之照片。數日後,蕭志峰將上開變造「甲○○」名義而貼有乙○○相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枚,在台南市○○路○○○號「樂神」電動玩具店交付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正確性。迨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經警盤查乙○○時,乙○○出示該變造「甲○○」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變造之「甲○○」名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身分證罪。至被告與蕭志峰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之「甲○○」名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