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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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現尚在本院審理中)二人係夫妻關係,分別係永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台中縣○○鄉○○路○○○號)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翁致靜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因公司之營運不佳,為支付貨款,竟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上管理之便,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連續在上述公司,將依法本應將所扣繳之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繳納至中央健康保險局,累積收取之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新台幣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曾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前開判決書所載,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為:「乙○○○係永錄手工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錄公司)之負責人,須將扣、收繳所屬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款項繳交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共扣繳附表所示之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零五十二元,未將扣繳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繳納予健保局,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健保局多次催討,仍未予置理。」觀之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為時間緊接,手段暨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六號,被告乙○○○所涉侵占案件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然本件既經判決免訴,與該案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