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在印尼註冊結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來台定居。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回國簽證探親,返回印尼,至今已逾三年未歸,經原告屢催其返回均無效,不履行其夫妻同居義務,且被告曾來函表示其不想再回來,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來函暨譯文影本各一份為證,請求訊問證人 羅萬枝 、 吳罔市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來函暨譯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羅萬枝(原告之父)、吳罔市(婚姻介紹人)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出境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入境台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七一三八一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增列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四、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返回印尼後,迄今已逾三年,不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來函向原告表示其希望從此兩造關係一刀兩斷,互不相干,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參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夫妻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得請求離婚,基於相同之法理,可認兩造之婚姻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