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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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Da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並遷入原告位於埔里之住處居住;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被告藉口返回越南辦理護照簽證事宜,之後便拒絕回台,並逕向越南承天順化省人民法院申請離婚,且被告將結婚證書等文件及貴重物品等全數攜走,雖經原告一再以電話敦促被告返台,均遭拒絕,顯見被告已不可能回心轉意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紙、被告離婚申請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紙、越南承天順化省人民法院離婚申請書影本二份為證,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台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六一八四三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四、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返回越南後,迄今不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逕向當地法院申請離婚,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核其情節,亦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