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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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 常業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三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T字型扳手及不銹鋼自製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 陳孟良 等人及同案被告 丁武雄 於警訊中之供述,原判決理由二、㈠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一、二審未憑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前後不一,理由不備,上訴人從事養魚,安份守己,無不良前科紀錄,受共犯陳榮圳通知作臨時工賺錢,在案發現場拆解機車,不知所拆解機車為贓物,自非共犯,上訴人遭承辦員警以鐵條打腳底刑求逼供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提供員警照片供上訴人指認,及上訴人與共同被告丁武雄是否僅受僱工作等項,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按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縱證人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之自白,原判決於理由二㈠、㈡已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末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惡性重大、犯後砌詞卸責及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所指一、二審判決量刑有重大差異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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