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二年初,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外圍鐵絲網,內搭鐵架遮雨棚及曬衣架。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建鐵架平房。
三、案經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告訴及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職員丙○○供述甚詳,並有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土地勘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台南市○○段一一0及一一一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是以,被告二人竊佔之犯行,事證極為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已將上開佔用部分拆除返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丙○○證述在卷,並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一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丁○○部分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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