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尚應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本院調查前提出答辯狀稱於起訴書所揭時地並無駕駛行為云云,惟於本院調查時復坦白承認其確有駕駛行為,駛至該地始與 王蔡秀森 互換坐位等語,核與其警訊之自白,及證人王蔡秀森證詞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結果,員警報告表可佐,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