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機動計算,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嗣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拍賣抵押物分配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十四元後,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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