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號、第一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五年內,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四日某時,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在屏東縣獅子鄉竹坑村四號及屏東縣○○鎮○○路旁等處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由警局採自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900044號、第900189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暨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看守所屏所誠衛字第一八九二號函等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自承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曾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為警拘提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並未接受採尿化驗,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吸食安非他命,依上說明,自無法僅以被告之自白,即遽以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法院為免刑判決,即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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