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杏蓓
曾金燦
複代理人 游金華
被 告 馬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馬祥勝 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5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54,036元,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若
馬祥勝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
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1日,
當時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61%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
之利率為2.61%。另約定馬祥勝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1年之次日起,每滿1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倘不依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馬祥勝自99年12月1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借款
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