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賴科文
被 告 蕭坤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
,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訴外人中華
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中華銀行於已於95
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由被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