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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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相 對 人 陳俊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卿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
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
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6號
、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台抗字275號、86年台抗字
265號迭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民國100年度雄小字第2176號給付電
費事件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電費事件。承審法官李
宜璇於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庭中,因被告宣稱不懂法律
,致法官在法庭上以揣測被告之問案方式,誘導其朝原告不
利之方向陳述事證,並記載於辯論筆錄中,此舉足認對原告
有不利判決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法官李宜璇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法官審理案件有前項聲請
人所指情形,因認有偏頗之虞為其論據。惟經本院調閱上開
100年度雄小字第2176號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當庭表示「剛被告只有說事隔這麼久才來請
求沒有道理,又沒有說要時效抗辯。法官直接就說這樣是時
效抗辯是有違審判原則」等語後,對該案實體事項尚有陳述
,則原告於已知悉有其主張之迴避原因後,仍就該案件為陳
述,其聲請法官迴避,已有違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非適法。又縱本件聲請程序
上為合法,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當日庭期係
被告訴訟代理人已陳述「...要是電費有問題,當時也應
該要講,事隔這麼久才來請求,沒有道理」等語後,承審法
官始訊問「被告所述事隔這麼久才來請求沒有道理,是否是
要主張時效抗辯?」,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則
承審法官係因被告已為可能具時效抗辯之意之答辯,依法行
使闡明權,尚不能認承審法官此舉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可能
偏頗之情形;再者,上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
是否該當時效抗辯之要件而生時效抗辯之效果,本諸法官知
法原則,無待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法律用語表示其抗辯之意,
法官自應適用法律而為審酌,是縱承審法官為期使當事人之
法律上陳述更為明確,而以法律用語闡明令當事人為陳述,
亦無何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
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
原因,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朱家毅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