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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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205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林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長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
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酒廠圍牆旁,遭被告偷竊
,已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處理在案。嗣
後,林長青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568,800元賠付林長青,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惟系爭車輛
已經尋獲,並以251,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昭灯 ,依保險契
約規定,應返還10%自負額即25,100元予被保險人林長青,
餘額225,900元即為原告之收入,故原告實際損失為342,900
元(計算式:568,800元-225,900元=342,900元),爰依保
險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4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述: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伊102年出監後再慢
慢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賠款同意書、汽車買
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5,7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及提解費用1,
9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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