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169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林進金
被 告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小字第1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
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00年7月8日,分84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10%機動調整,如
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為證。詎料被告自民
國100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違約當時借款利率為2.47
%(即1.37%加碼1.10%),且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雙
方約定,上述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借款尚欠本金
23,220元,暨其應加計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狀請鈞院鑒核,依契約第5
條請求,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利
率變動表,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