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5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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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林家毅
被   告  林孟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5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9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9%
計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其積欠之款項,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5816號判決確
定在案。惟因原告於前開案件中,將計息之本金新臺幣(下
同)350,827元誤繕為250,827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8
16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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