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5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侯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51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2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即麥克
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並約定於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嗣因被告積欠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94年12月30日止,被
告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9930元,加計利息共65,
328元,並依照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之延滯利率為年息20
%計息,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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