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懷德
       儲惠蘭
被   告  陳仁川 即美源工程行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4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9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仁川即美源工程行於民國96年12月間邀同被
告陳家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信用額度為新
臺幣20萬元,由被告陳仁川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
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約選擇
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有逾期繳納,除應按年息9%計付
利息外,應另按上開利息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帶保
證書、授信約定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商
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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