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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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鍾靚凌 律師即 崔繼吾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9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崔繼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
仟捌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崔繼吾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崔繼吾曾向原告申請一順位房貸借款,併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訴外人崔繼
吾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訴外
人崔繼吾嗣後未依約繳款,截止民國100年9月21日止,尚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訴外人崔繼
吾已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是就上開債務,應於其管
理被繼承人崔繼吾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一順位房貸借款申請書暨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協
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一順位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及通知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因並不爭執。從而,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