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案外人即債務人 王文雄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並以年金息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案外人即債務人王文雄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未再依約
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陸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前揭借據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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