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國寶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日所為之處分(北市交裁駕字第22-AAU1242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其所處罰之對象僅限於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將待售或承修之車輛停放道路之業主,並非處罰個人將其私有車輛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待修。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劉國寶任職之「巨興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下稱:巨興公司,負責人 劉平桂 ,為劉國寶胞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卅八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執勤員警 江清田 查獲該公司承修之一輛「重陽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公司前之道路上,且佔用二個路邊收費停車格位,劉國寶出示一張未記載職銜之巨興公司名片,江警員即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AU000000號)當場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卅日)交予受處分人收受。嗣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該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時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略以該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出國,車輛停放巨興公司店門前,影響巨興公司營業而將該車輛前推至停車格內,且渭水路三十號前之停車格亦經臺北市議會與相關單位會勘取消云云。經查:證人(舉發員警)江清田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時曾經詢問劉國寶本人該輛自用小客車是否需要修理?劉國寶坦承屬實,載明筆錄在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九六三三三○二○○號函記載警方當時係執行取締營業性路霸勤務,發現該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待修車輛且佔用二格停車位,經詢問巨興公司員工知悉係客戶待修車輛,遂予掣單舉發等情相符。受處分人空言否認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承修之車輛不足採信,惟查巨興公司負責人係「劉平桂」,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受處分人既非巨興公司負責人,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處罰之對象。本件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本院自無法維持而應予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裁處,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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