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二)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約後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開始未繳款項間之某日,將該標的物移轉登記並交付予 黃清河 ;(三)案經甲○○即寶強企業社負責人訴請偵辦;(四)乙○○移轉標的物乙節,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紙附卷可佐。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下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上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移轉標的物之動機係供他人使用,犯罪之手段是移轉登記標的物予他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所有車款乙節,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狀附之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四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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