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乙○○及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環河南路二巷巷口,因酒後行走與少年甲○○、 王韋涵 兄弟發生擦撞,竟共同基於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王韋涵二人,致甲○○受有鼻樑皮下血腫(二點五公分乘二點五公分)之顏面外傷及右膝內側(二公分乘二公分)之瘀青等傷害, 嗣經渠 等同行飲酒之友人 賴科 同勸阻,方停止毆打。
二、案經甲○○及其母親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被告乙○○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被告丁○○於警、偵訊、原審調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 賴科同 於警訊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三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於酒後因行走擦撞細故,即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引用上開規定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判處被告三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被告三人前均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再依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其理由為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迄今未癒,復因鼻軟骨受損致生易流鼻血之後遺症,有開刀之可能,而被告三人事後對此並無任何之賠償,原審僅各判處拘役三十日,誠屬過輕,認非顯無理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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