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乙○○
送被告穩利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穩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穩利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為循環用額度),約定額度使用期限及償還期限分別為一年及十五年、借款償還辦法及計息方式詳述於約定書及借據,依約定書第十六條及借據第九條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者,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穩利公司自貸款後即未繳交任何本息,截至目前為止積欠本金八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雖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及原告內部之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穩利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在本院管轄轄區,惟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又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甲○○因調職,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勝彥接任,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穩利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由被告穩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丙○○簽署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及原告內部之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二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期間利率違約金
一二百六十九萬自八十七年一月9.4%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
九千八百十八元六日起至清償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五
止日止,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二六百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二8.9%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
三十一日起至清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償日止月三十日止,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