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 鍾車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六、七時許為警拖吊;(二)鍾車阻礙亞太拖吊場其餘車輛出入之時間係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三)乙○○以此強暴方式,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並妨害甲○○及其他駕駛人進出亞太拖吊場之通行權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職務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就,附此敘明。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且所犯強制罪部分妨害甲○○及其他進出亞太拖吊場駕駛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前揭二罪之法定刑相同,然自被告所犯之強制罪妨害多人法益之情節以觀,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認本件以強制罪為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要求員警交付罰單,犯罪之手段係以車子抵住亞太拖吊場之出入口,致妨害他人之通行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