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許水虎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改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伯爵旅行社辦公室樓梯間,拾獲甲○○所遺失之MOTOROLA牌V三六八八型之行動電話一具(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伯爵旅行社內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插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乙○○及丁○○(均經公訴人以情節輕微撤回起訴)均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丙○○於前揭時地所拾獲,丁○○及乙○○竟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及九十年二月八日,分別向許水虎借用該行動電話,收受後並分別插入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使用,嗣經甲○○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洪傳宗 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序列號對照表、照片及洪傳宗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始將前開拾獲之手機侵占入已,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