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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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因奉准改制在案,原名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機動計算,按期付息於每月二日繳付,本金到期還清,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嗣被告甲○○對前開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即拒不繳付,且借款屆期未償還,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借款金額三百九十萬元轉列為催收款(利息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二二),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經該院八十八年度執正字第二一七四一號強執事件於九十年二月並取得分配款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含抵銷被告存款三千一百一十三元,共計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遂行抵充:㈠執行費: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元。㈡利息:二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三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㈢本金: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惟尚不足本金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四月二日板院執正字第二一七四一號通知(含分配表)影本一份、㈢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㈣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㈤抵充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已將抵押房屋拍賣,惟仍無法全數清償,現亦無資力清償。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四月二日板院執正字第二一七四一號通知(含分配表)影本一份、抵充紀錄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欠款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無資力償等語,惟仍不能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清償責任,所辯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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