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嗣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通告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金額計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任何一宗本金及利息不依約清償時,得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未償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九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附授信約定書)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現尚積欠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九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附授信約定書)乙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已如前述,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