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七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欄之記載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延長為廿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處分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非對於該等主管機關所為「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均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北路、長春路交岔路口,與成年男子 王義禮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竟依據到達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研判其涉嫌超速行駛,以致其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認其就事故之發生有部分責任,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楊來助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處理,製作雙方「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本件異議人於警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述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四十至五十公里,且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現場留有明顯煞車痕跡,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因研判」欄僅記載「B涉嫌超速行駛(自稱四十至五十公里)」,並未據以掣單舉發,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六九八二四○○號函影本在卷。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既然未就異議人涉嫌超速予以裁罰,異議人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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