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37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係於民國92年7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一直未來台同居,經原告再三催促,然被告一再敷衍,嗣被告始以其患有肝炎及胃炎為由敷衍原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迄今,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未來台同居,經原告催促,然被告一再敷衍,嗣始以其患有肝炎及胃炎為由敷衍原告,而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迄今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寄大陸地區河南省嵩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 李克文 於94年8月30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該被告迄今確未曾入境臺灣,此亦有該卷附出入境資料為佐,而本件被告復經依法囑託送達大陸地區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未來台同居,經原告催促,然被告一再敷衍,嗣始以其患有肝炎及胃炎為由敷衍原告,拒絕來臺與原告覆行夫妻義務迄今,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已彰顯欠缺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迄今未曾同居生活已達二年有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進安